理性认识“执行难” 积极防范“执行不能”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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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1月06日
正义之声网讯 “基本解决执行难”是法院捍卫司法权威、推进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途径。然而,在法院具体的执行实践当中,经常会遇到群众无法正确区分“执行难”和“执行不能”的情况。
一、案例引入
金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两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无房屋、存款、证券、公积金、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张某户籍地及居住地进行了周边调查,也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张某年龄已过75周岁,无法采取拘留等执行措施,无任何履行能力,其子女家庭生活困难也无力代为履行。将以上情况反馈给金某后,金某一开始非常抵制,认为既然起诉到法院就应当拿到自己的受偿。办案法官耐心地向申请人解释了执行工作全过程,以及“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案件的区别,金某认可了法院穷尽一切措施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所做出的种种工作和努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什么是“执行不能”?
(一)执行不能≠执行难
所谓执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客观上无法处置,即使执行法院穷尽一切手段,案件仍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这类案件不能得到执行不是人民法院执行不力,而是由于被执行人丧失清偿能力所致。
“执行难”是指案件能够执行到位,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及时执行到位的情况。如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规避、抗拒执行,执行人员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执行、不协助执行等。对于这种执行难的案件,法院通过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和手段迫使被执行人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所指的是这类案件。
(二)执行不能案件的成因
“执行不能”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司法现象,是由一系列主客观原因所致。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市场机制发育尚不成熟,规制市场经济的配套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如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备、自然人或非法人的破产制度尚未建立、执行救助制度有待建立和完善,法院的财产查控手段尚需加强;同时,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还有待提升。
对于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当事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胜诉方当事人往往认为,只要拿到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予以执行,法院即有义务帮助其实现相应的权利。但部分案件却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执行而陷于执行不能。有的当事人抱怨法院执行不力,而没有认识到其权利无法实现的结果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潜在的交易风险和社会风险在司法程序中的延续或体现。
(三)执行不能的认定标准
1、程序标准
某一案件能否认定为“执行不能”,执行法院必须穷尽强制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手段和穷尽执行制裁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义务的能力。具体包括: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财产线索进行核查;(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包括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对于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进行现场调查;(4)采取搜查措施、审计调查或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5)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6)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7)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2、实体标准
执行法院通过穷尽一切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所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才能认定案件属于执行不能。
所谓“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是指“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三、“执行不能”案件的处理
(一)“执行不能”案件的处理方式
民事执行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为:迅速、廉价、适当。其本质特征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安定。执行法院应当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遵循诉讼风险分担、法律程序的时限性以及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及时终结执行程序,将司法资源用于其他的执行难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执行不能案件,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终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第(五)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终结执行。均属于执行不能终结执行的情形。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对于执行不能的案件,可以通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予以处理。
3、给予司法救助
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第三条规定,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即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经济条件极其困难,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国家根据相关规定对其给予一定经济救助以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二)终本类“执行不能”案件的救济管理及恢复机制
1、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
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的执行不能案件,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不意味着案件彻底终结,根据《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执行法院采取对财产的查控措施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执行不能”的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3、恢复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在对执行不能案件的持续查控中,发现案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随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通过恢复执行程序,不仅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彰显了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
四、执行不能的防范
如何防范或降低“执行不能”情形的出现?法官提示:
一是诉前、诉中及时申请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明确财产进行保全,可大大降低可能存在的“执行不能”风险。
二是主动提供法院无法查控到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银行账号、有价证券、房产信息、外币账户等。
三是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法院将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强制措施。
四是当事人也应增强自身法律意识,在法律行为成立前充分考虑潜在的风险,通过担保、抵押等方式降低风险,降低“执行不能”出现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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