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农机事故人受伤,质量问题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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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2021年03月17日
农机——农业生产中使用的各种机械设备统称。现如今农民种地大都是使用农机耕作,有了农机,“春耕不犯愁,秋收不求人”。但,一旦发生“机器伤人”,轻则受伤、重则身亡。虽然农机事故大多是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但也有产品质量出问题的。长岭县的杜某就遇到这么一件闹心事。
2018年6月,杜某在张某处购买了一台秸秆粉碎机。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杜某将粉碎机卖给王某(王某没有给钱)。2019年4月,王某将粉碎机归还杜某(由于销售秸秆粉碎机时不带柴油机,王某给杜某匹配了柴油机)。2019年4月13日,因事故机械刀片损坏,杜某将机械送至张某处维修。2019年4月14日,杜某在操作该机械时,绞轮飞出,将杜某打伤。致杜某右腿四处骨折,头部两处外伤。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7月27日,杜某先后就诊于长岭县某医院、吉大一院、长春某医院。共花医药费20.3万余元。
2020年8月,杜某诉至法院,以秸秆粉碎机没有产品合格证,属于不合格产品为由,要求张某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
张某辩称,产品是合格产品,不是张某自己生产的,杜某的伤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不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并在庭审时提供了某厂家的产品出厂合格证、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检验合格证、授权证书以及出库单等,但此厂家名称与杜某使用的秸秆粉碎机上面的厂家名称不一致。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长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张某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裁判结果
长岭法院审理认为:
1.本案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秸秆粉碎机上仅有厂家名称及销售、售后热线电话,再没有任何其它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
2.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某厂家的产品出厂合格证、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检验合格证、授权证书以及出库单等,但因被告销售的秸秆粉碎机上没有任何被告提供的厂家标识,无法确认销售给原告的秸秆粉碎机是上述厂家生产。
3.庭审中被告主张是原告操作不当和机械曾在原来使用中有过损伤没有及时维修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秸秆粉碎机作为机械产品,在工作前应进行检查、维护、保养,而机械在原告购买后一直在王某处保管、使用,从王某处取回时刀片已损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疏于检查、维护、保养,也有一定过错。
最终,长岭法院酌定由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杜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80%,即172180.90元。
法官提醒
春耕生产在即,为了您和家庭的安全、幸福,请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做好农机具的保养、检修及调试工作,确保农机具以良好技术状态投入到春耕生产。购买农机产品,一定要到正规厂家,并且索要购机发票、产品合格证、“三包”凭证和使用说明书,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各农机经销商也要把好进货渠道关,到正规厂家进货,保证产品质量,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法条链接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材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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